统计登记工作的法律依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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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计登记工作的法律依据
[2004/7/14] 浏览次数:207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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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四川统计管理条例》第十二条规定: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,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,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,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,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。

已办理统计登记的,如隶属关系、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,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;撤销或停业的,应注销登记,交回统计登记证。

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,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,统一组织实施。

《四川统计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三条规定: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,予以通报批评;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
(一)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;

(二)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、统计台帐的;

(三)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;

(四)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。

企业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、1万元以下罚款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、500元以下罚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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