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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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
[2008/12/17] 浏览次数:1980
 

工商外企字[2008]226号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、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、商务主管部门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:
  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清算办法》)已经国务院516号令《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予以废止。为了明确《清算办法》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、清算、注销的法律适用原则,规范解散审批及注销登记程序,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退出机制,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解散、清算和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  一、关于法律适用原则。根据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》(工商外企字[2006]81号)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,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、清算、注销应当适用《公司法》、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。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、九十五条,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四十八条,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二、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。
  二、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。外商投资的公司因出现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八十一条、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(三)项等规定的法定情形而解散,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:
  (一)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,被司法裁定解散,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,直接进入清算程序,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。
  (二)根据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(二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项,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(二)、(四)项或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(二)、(三)、(六)项的规定,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,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。
  (三)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,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,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。
  (四)外商投资的公司因上述(二)、(三)款情形解散的,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、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。
  三、关于清算程序。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,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,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、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。
  四、关于注销程序。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《公司法》有关规定,进行包括清理债权、债务,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、清缴公司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在内的各项清算活动,并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,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,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。
  五、关于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。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,应根据《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》(工商外企字[2005]第213号)及本通知规定提交文件。其中,《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》第4项“经依法备案、确认的清算报告”修改为“经股东会、股东大会(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)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”,“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”的要求修改为“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”,第5项“税务和海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”不再提交。填表的规范要求中增加“清算报告应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(包括海关、税务的完税及注销情况)、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的情况予以说明”,根据本通知修订后的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附后。
  六、关于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、清算和注销问题。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解散、清算和注销,应当适用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、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及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、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及其他有关规定,其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不变。
  各地要加强与税务、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,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,定期进行情况通报,实现信息共享。要注意收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、新问题,加强研究,及时反馈。

  附件:《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规范要求》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
商务部
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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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附件: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规范要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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